一、為協助農民解決濕榖烘乾及繳交公糧問題,已設有濕穀烘乾或集運設
備之公糧業者,直接受理農民繳交濕穀;尚未設置濕穀烘乾或集運設
備之公糧業者,應建立受理農民繳交濕穀作業模式。行政院農業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農糧署各區分署於公糧稻穀開始收購前,應預為
評估公糧業者是否有烘乾能量不足之虞,並輔導建立協力烘乾機制。
二、農民自行或委託他人烘乾濕穀後,以乾穀繳交公糧者,其相關事項悉
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辦理,且繳交之稻穀品質應符合公糧稻穀驗
收標準;農民以濕穀繳交公糧稻穀者,依本作業實施方式辦理。
三、經收濕穀之公糧業者,應於辦理公糧收購作業前二週,將經農糧署核
定之濕乾穀折算率及烘乾費率張貼於經收地點明顯處,經收時依農民
繳交濕穀水分含量及張貼之費率,計算乾穀數量及價款。
四、受理農民申報種稻之鄉(鎮、市、區)農會應於當期稻穀收穫前,將
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第七點第一款所定編造收購清冊,陳列供公
開閱覽。
五、公糧業者經收濕穀使用之量器、衡器及水分測定器應依度量衡器檢定
檢查辦法規定經檢定及校正,並確認係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使用。
六、經收濕穀品質暫行規範:
(一)濕穀之最低容重量如下表:
(二)夾雜物:不得超過百分之三,為無法通過五‧六六毫米篩網與通過二‧八三毫米篩網之物質;以及留存於篩網上除稻穀以外之物質。
(三)發芽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一,並依 CNS稻穀國家標準判定。
(四)被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並依 CNS稻穀國家標準判定。
(五)異型粒:不得超過百分之五,並依 CNS稻穀國家標準判定。
(六)未熟粒(含青米粒):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七,並依 CNS稻穀國家標準判定。
(七)經收過程發生疑義且公糧業者拒絕收購時,由受理之公糧業者代農糧署以每公斤二十五元之單價向農民價購濕穀樣品三公斤,並留存簽封後通知所屬分署或辦事處爭議處理小組。
七、公糧業者經收公糧稻穀作業方式如下:
(一)經收乾穀:農民可自行烘乾或委託烘乾業者烘乾後,以乾穀繳交
公糧業者。稻穀價款按各項公糧稻穀收購價格及數量計付農民。
(二)經收濕穀:
1.公糧業者應於經收期前,預先規劃辦理經收濕穀之協力烘乾業者,並報經當地分署洽協力烘乾之公糧業者所屬分署同意。
2.具烘乾設備之公糧業者:
(1)依前點所定「濕穀品質經收暫行規範」辦理驗收,並按濕穀水分含量及經農糧署核定之濕乾穀折算率及烘乾費率折算乾穀數量後,依各項公糧稻穀收購價格、數量規定計付農民稻穀價款,據以開立「收購稻穀聯單」交農民收執。
(2)收購公糧濕穀過程中遇有烘乾能量無法負荷情形,公糧業者得申請由本會支付運費,調運濕穀由事前規劃之協力公糧業者代為烘乾後就地儲存。
(3)規劃協力烘乾之公糧業者,應以倉容無虞者為優先,如協力公糧業者發生倉容不足情事者,得由協力烘乾之公糧業者所屬分署,函報農糧署同意後,由啟動調運之公糧業者自費運回收儲。
3.無烘乾設備,但具集運濕穀能力之公糧業者:
(1)比照具有烘乾設備公糧業者直接經收濕穀,及計付農民稻穀價款。
(2)由本會支付運費,集運濕穀至預先規劃之鄰近具烘乾設備公糧業者處烘乾收儲;業者得自費運回乾穀收儲。
(3)若鄰近具烘乾設備之公糧業者有烘乾不及或倉容不足之疑慮時,分署得專案報經農糧署核准後,由本會支付運費,將濕穀集運至契約合作之民間烘乾廠烘乾後,由業者自費運回儲存。
4.無烘乾設備,亦不具集運濕穀能力之公糧業者:
(1)該區域農民可申請至鄰近具烘乾設備之公糧業者處,辦理異地繳交公糧濕穀。
(2)公糧業者與鄰近民間烘乾業者簽訂書面契約,由農民直接將濕穀運至民間烘乾業者處繳交公糧,並由經收公糧業者比照具有烘乾設備之業者,直接經收濕穀及計付價款。俟稻穀烘乾後,本會即支付運費由公糧業者運回收儲。
(3)若民間協力烘乾業者有烘乾能量無法負荷情形,將由本會支付運費,調運濕穀由事前規劃之協力公糧業者代為烘乾後就地儲存。
5.辦理秈、糯及災害穀經收數量零星之公糧業者,得由本會支付運費,將濕穀調運至事前規劃之公糧業者處集中烘乾後就地儲存。
八、烘乾、包裝及堆疊公糧稻穀補助費匯撥方式:農民委託公糧業者或民
間烘乾廠烘乾、包裝及堆疊公糧稻穀所需費用,由農民先行支付相關業者。本會即依農民繳交公糧乾穀數量,每公斤補助二元,補助款以轉帳至農民帳戶方式核發,繳乾穀者亦同。
九、公糧調運運費支給基準以公糧乾穀數量計算,運輸路程未達十公里者
優先輔導以異地繳穀方式辦理。但經分署(或辦事處)同意調運者,每公噸支付二百元;運輸路程超過十公里且未達三十公里者,每公噸支付二百五十元;運輸路程超過三十公里以上者,每公噸支付三百元;經分署評估確有長途調運之必要,且運輸路程超過六十公里以上者,每公噸支付三百五十元。
十、公糧業者調運濕穀至其他公糧業者支援烘乾,或無烘乾設備公糧業者
集運濕穀至其他業者(含公糧業者及民間烘乾業者)烘乾及申請運費作業方式如下:
(一)公糧經收期間,交糧之公糧業者(以下簡稱甲方)如有烘乾能量
不足之虞,或需集運濕穀烘乾時,得洽事前規劃之協力烘乾公糧業者或民間烘乾業者(以下簡稱乙方),確認可協助烘乾濕穀之數量,回報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後,即可啟動調度烘乾作業。
(二)甲方每日依調運數量,每一車次填具一張「公糧調運烘乾申請單」,由承辦人、負責人簽章,貨運公司司機簽收後,隨車送至乙方;乙方接收當批待烘乾濕穀,經測計數量及水分後,由承辦人及負責人於前項申請單簽章後,傳真回甲方確認。
(三)甲、乙方應於當日調運作業完成後,各自填具「公糧業者調運濕
穀烘乾統計表」,連同申請單回報當地分署(或辦事處)。
(四)甲方未經甲方當地分署核准即啟動調度烘乾作業,或未依調運時
間填具申請單回報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者,其調度烘乾之數量不得請領運費支付。
(五)甲方當地分署應於每日十時前,將前一日各公糧業者調運濕穀烘乾數量,以傳真方式回報農糧署。
(六)乙方應於甲方調運濕穀後二十五日內,統計烘乾後之乾穀數量回報甲方及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並將所有申請單正本彙齊後送回甲方,俾利後續辦理運費支付事宜。
(七)相關分署(或辦事處)應於乙方回報乾穀數量後三日內儘速辦理交接作業,以確保公糧安全。
(八)甲方於完成乾穀數量交接後,檢具乙方簽署之申請單正本、糧食交接單及運費支給領(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當地分署(或辦事處)申請運費支給;甲方自費回儲數量部分應以報備回運之公文取代糧食交接單。
(九)甲方當地分署(或辦事處)依據公糧業者別編造「應付公糧稻穀調度烘乾運費明細表」,統計審核支付價款無誤後,逕撥付至甲方帳戶。
十一、無烘乾設備公糧業者與鄰近民間烘乾業者契約合作經收濕穀申請回
運運費方式如下:
(一)公糧業者應將每日經收公糧濕穀數量,按公告之濕乾穀折算率折算乾穀數量,並填具「公糧業者與民間烘乾業者契約合作經收公糧數量表」,由負責人簽章後傳真至當地分署(或辦事處)。分署並應於每日九時前,彙整前一日各公糧業者與民間烘乾業者契約合作經收之公糧數量,以傳真方式回報農糧署。
(二)公糧業者未按經收日期填具經收數量表回報當地分署,其經收數量不得請領運費支付。
(三)契約合作之民間烘乾業者應於經收濕穀二十五日內完成烘乾作業,通知公糧業者運回收儲,業者於公糧乾穀回儲後,檢具經收公糧數量表及運費支給領(收)據等相關資料,向當地分署(或辦事處)申請運費支給。
十二、公糧業者規劃協力烘乾濕穀作業,應事前協調烘乾、包裝、堆疊及包袋等費用計價方式,不得以調度烘乾為由,額外向農民收取其他費用。
十三、本作業實施方式未規定事項,均依「收購公糧稻穀作業要點」之規
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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