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2日 星期一

船舶法

   第 一 章 通則

第 1 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及人命安全,落實船舶國籍證書、檢查、丈量、載重線及
設備之管理,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其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

第 3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小船:指總噸位未滿五十之非動力船舶,或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
    舶

二、客船:指非小船且乘客定額超過十二人,以運送旅客為目的之船舶。
三、動力船舶: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之船舶。
四、水翼船:指裝設有水翼,航行時可賴水翼所產生之提昇力,使船身自
    水面昇起而行駛之特種船舶。
五、氣墊船:指利用船舶內連續不斷鼓風所形成之空氣墊,對其下方水面
    產生有效反作用力,使船身自水面昇起,藉噴氣、空氣螺槳、水下螺
    槳或其他經航政機關認可之推進方式,在水面航行之特種船舶。
六、高速船:指依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設計、建造,且船舶航行時最大船
    速在參點柒乘以設計水線時排水體積之零點壹陸陸柒次方以上,以每
    秒公尺計(公尺/秒)之船舶。
七、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
    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八、自用遊艇:指專供船舶所有人自用或無償借予他人從事娛樂活動之遊
    艇。
九、非自用遊艇:指整船出租或以俱樂部型態從事娛樂活動之遊艇。

第 4 條       

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應適用本法之規定。但下列船舶,不在此限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龍舟、獨木舟及非動力帆船。
三、消防及救災機構岸置之公務小船。
四、推進動力未滿十二瓩之非漁業用動力小船。

第 5 條       

本法所稱中華民國船舶,指依中華民國法律,經航政機關核准註冊登記之
船舶。
船舶合於下列規定之一者,得申請登記為中華民國船舶:
一、中華民國政府所有。
二、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三、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本公司之下列公司所有:
(一)無限公司,其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二)有限公司,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其代表公司之
      董事為中華民國國民。
(三)兩合公司,其無限責任股東全體為中華民國國民。
(四)股份有限公司,其董事長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且
      其資本二分之一以上為中華民國國民所有。
四、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在中華民國有主事務所之法人團體所有,其社
    員三分之二以上及負責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第 6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懸掛中華民國國旗:
一、中華民國國慶日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7 條       

中華民國船舶,不得懸掛非中華民國國旗。但法令另有規定或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增懸非中華民國國旗:
一、停泊外國港口遇該國國慶或紀念日。
二、其他應表示慶祝或敬意時。

第 8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除經中華民國政府特許或為避難者外,不得在中華民國
政府公告為國際商港以外之其他港灣口岸停泊。

第 9 條       

中華民國船舶非領有中華民國船舶國籍證書、中華民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遊艇證書或小船執照,不得航行。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下水或試航。
二、經航政機關許可或指定移動。
三、因緊急事件而作必要之措置。

第 10 條       

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標誌:
一、船名。
二、船籍港名或小船註冊地名。
三、船舶號數。
四、載重線標誌及吃水尺度。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及第八十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免勘劃載重線或吃水尺度者,不在此限。
五、法令所規定之其他標誌。
前項標誌不得毀壞或塗抹。但為戰時避免捕獲者,不在此限。
船舶標誌事項變更時,應依下列時限辦理變更:
一、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標誌事項變更時,於辦理登記或註冊之同時辦
    理。
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標誌事項變更時,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
    變更。
船舶船名、船籍港名、註冊地名、船舶號數、吃水尺度、載重線標誌、其
他標誌設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遊艇應具備遊艇證書;小船應具備小船執照。
前項以外之船舶,應具備下列各款文書:
一、船舶國籍證書或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二、船舶檢查證書或依有關國際公約應備之證書。
三、船舶噸位證書。
四、船員最低安全配額證書。
五、船員名冊。
六、船舶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
    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七、載有乘客者,其客船安全證書或貨船搭客證書;載有記名乘客者,另
    備乘客名冊。
八、裝載大量散裝穀類者,其穀類裝載許可文件;裝載危險品者,其核准
    文件。
九、航海記事簿。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文書。
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得隨時查驗前二項船舶文書,經核對不符時,應命船
舶所有人於一個月內申請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相關證書。
前項船舶查驗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應出示有關執行職務之證明文件;其
未出示者,受查驗者得拒絕之。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款文書有效期間在航程中屆滿時,於到達目的港前仍屬
有效。

第 12 條       

船名,由船舶所有人自定,不得與他船船名相同。但小船船名在本法中華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13 條       

船舶所有人應自行認定船籍港或註冊地。

第 14 條       

本法所定之各項證照有遺失、破損,或證照登載事項變更者,船舶所有人
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發、換發或變更登記、註冊


   第 二 章 船舶國籍證書

第 15 條       

船舶所有人於領得船舶檢查證書及船舶噸位證書後,應於三個月內依船舶
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為所有權之登記。
前項船舶檢查證書,得依第三十一條規定,以有效之國際公約證書,及經
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所發船級證書代之。

第 16 條       

船舶依前條規定登記後,航政機關除依船舶登記法之規定核發登記證書外
,並核發船舶國籍證書;必要時,得先行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17 條       

船舶所有人在所認定之船籍港以外港口取得船舶者,得檢附取得船舶或原
船籍國之相關證明文件,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
舶國籍證書,並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依第十五條規定申請登
記。

第 18 條       

在船籍港以外港口停泊之船舶,遇船舶國籍證書遺失、破損,或證書上登
載事項變更者,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得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三
個月內,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船舶在航行中發生前項情形時,該船舶之船長或船舶所有人應向到達港或
船籍港航政機關為前項申請。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臨時船舶國籍證書者,船舶所有人應自領得該證書之日
起三個月內,向船籍港航政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第 19 條       

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有效期間,在國外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六個月;在國
內航行之船舶不得超過三個月。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敘明理由,於證書有
效期間屆滿前,向船舶所在地或船籍港航政機關重行申請換發;重行換發
證書之有效期間,不得超過一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第 20 條       

經登記之船舶,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或沉沒
不能打撈修復者,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依船
舶登記法規定,向船籍港航政機關辦理船舶所有權廢止登記;其船舶國籍
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船舶改裝為小船者,船舶所有人應自改裝完成之日起三個月內,依規定辦
理註冊給照,其原領船舶國籍證書除已遺失者外,應予繳銷。

第 21 條       

船舶所有人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廢止登記及繳銷證書,經船籍港航政
機關命其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航政機
關逕行廢止其登記,並註銷其船舶國籍證書。

第 22 條       

船舶國籍證書與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
銷、證書費收取、證書有效期間、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第 三 章 船舶檢查

第 23 條       

船舶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船舶檢查之範圍,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船舶各部結構強度。
二、船舶推進所需之主輔機或工具。
三、船舶穩度。
四、船舶載重線。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載重線
    必要者,不在此限。
五、船舶艙區劃分。但依第三十六條所定規則規定,免艙區劃分者,不在
    此限。
六、船舶防火構造。但依第三十五條所定規則規定,免防火構造者,不在
    此限。
七、船舶標誌。
八、船舶設備。
船舶未依規定檢查合格,並將設備整理完妥,不得航行。
船舶檢查之項目、內容、檢查機關、有效期間、申請程序與文件、檢查證
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4 條       

前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船舶設備,指下列各款設備:
一、救生設備。
二、消防設備。
三、燈光、音號及旗號設備。
四、航行儀器設備。
五、無線電信設備。
六、居住及康樂設備。
七、衛生及醫藥設備。
八、通風設備。
九、冷藏及冷凍設備。
十、貨物裝卸設備。
十一、防止污染設備。
十二、操舵、起錨及繫船設備。
十三、帆裝、纜索設備。
十四、危險品及大量散裝貨物之裝載儲存設備。
十五、海上運送之貨櫃及其固定設備。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應配備之設備。
前項船舶設備之規範、證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特別
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船舶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其有效期
間以五年為限。

第 26 條       

船舶經特別檢查後,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船舶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簽署。

第 27 條       

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向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船舶臨時
檢查:
一、遭遇海難。
二、船身、機器或設備有影響船舶航行、人命安全或環境污染之虞。
三、適航性發生疑義。
船舶經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船舶檢查證書上註明。

第 28 條       

船舶所有人對檢查結果有不服者,得自各類檢查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敘明
事由,申請再檢查;再檢查未決定前,不得變更船舶之原狀。

第 29 條       

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所定應施行特別檢查、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之情
形發生於國外時,船舶所有人或船長應向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本
國驗船機構申請施行檢查。
依前項規定特別檢查合格後,船舶所有人應檢附檢查報告,申請船籍港航
政機關核發或換發船舶檢查證書。
依第一項規定定期檢查或臨時檢查合格後,由該驗船機構於船舶檢查證書
上簽署或註明之。

第 30 條       

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
定之證書。

第 31 條       

船舶具備國際公約證書,並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入級者,視為
已依本章之規定檢查合格,免發船舶檢查證書。
總噸位一百以上或乘客超過一百五十人之客船,應具備主管機關委託之驗
船機構核發之船級證書。

第 32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國際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
送驗船舶檢查或檢驗合格證明文件。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檢查、檢驗合格之證明文件或證明文件有效期間屆
滿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
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 33 條       

船舶裝載大量散裝貨物,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
請許可,始得航行;其裝載基本條件、申請許可、假定傾側力矩之計算、
防動裝置、穩固設施、裝載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船舶載運危險品,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
,始得航行;其船舶載運危險品之包裝、申請許可、標記與標籤、裝載文
件、裝載運送、裝載檢查與檢查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
管機關定之。

第 35 條       

船舶之防火構造,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
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船舶防火構造之分級、各等級之防火構造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6 條       

為確保船舶航行安全所需之穩度,船舶應經艙區劃分,並由船舶所有人或
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艙區劃分許可
長度與特別條件、船舶於受損狀態下之穩度、艙區劃分之水密裝置及其他
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7 條       

水翼船、氣墊船及其他高速、特種船舶,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
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取得證書後,始得航行;其檢查、構造、裝
置、設備、乘客艙室、乘客定額、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
或繳銷、檢查費、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
之。

第 38 條       

載運散裝危險有毒化學液體或液化氣體之化學液體船及液化氣體船,應由
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檢查合格後,始得航行;其
構造與穩度、安全設備、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
,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船舶丈量

第 39 條       

船舶所有人應於請領船舶國籍證書前,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船舶丈
量及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 40 條       

船舶在國外建造或取得者,船舶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
驗船機構丈量。
依前項規定丈量後之船舶,應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 41 條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相同者,免予重行
丈量。
自國外輸入之船舶,其原丈量程式與中華民國丈量程式不同者,仍應依規
定申請丈量;船舶所有人於申請丈量、領有噸位證書前,得憑原船籍國之
噸位證明文件,先行申請核發臨時船舶國籍證書。

第 42 條       

船舶所有人於船舶登記後,遇有船身型式、佈置或容量變更,或察覺丈量
及噸位計算有錯誤時,應申請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其由航政機
關發覺者,應由該機關重行丈量並換發船舶噸位證書。

第 43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者,應由船長向該港之航政機關,送
驗該船舶之噸位證書。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船舶噸位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 44 條       

船舶丈量之申請、丈量、總噸位與淨噸位之計算、船舶噸位證書之核發、
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丈量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船舶載重線

第 45 條       

船舶載重線為最高吃水線,船舶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線。

第 46 條       

船舶應具備載重線證書。但依第五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在技術上無勘劃
載重線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47 條       

船舶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勘劃載重線後,由該機關核發船
舶載重線證書。
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以五年為限;船舶所有人應於期滿前重行申請
特別檢查,並換領證書。

第 48 條       

船舶載重線經勘劃或特別檢查後,船舶所有人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
月內申請施行定期檢查;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應於定期檢查合格後,在船
舶載重線證書上簽署。

第 49 條       

船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航行:
一、應勘劃載重線之船舶而未勘劃。
二、船舶載重線證書有效期間屆滿。
三、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四、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第 50 條       

依國際載重線公約或船籍國法律之規定應勘劃載重線之非中華民國船舶,
自中華民國港口發航,該船船長應向該港航政機關,送驗該船舶之載重線
證書或豁免證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限期改善
,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一、未能送驗船舶載重線證書或載重線豁免證書,或證書失效。
二、船舶載重超過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規定之最高吃水線。
三、載重線之位置與船舶載重線證書所載不符。
四、應重行勘劃載重線而未勘劃。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 51 條       

船舶載重線之檢查、勘劃、船舶載重線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
撤銷或繳銷、航行國際間船舶勘劃載重線之條件、航行國際間船舶之乾舷
、航行國際間裝載木材甲板貨物船舶之載重線、客船艙區劃分載重線、航
行國內航線船舶載重線、地帶、區域與季節期間、勘劃費、證書費之收取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六 章 客船

第 52 條       

客船所有人應向船舶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核發客船安全證書。非領有客
船安全證書,不得搭載乘客。
航政機關依船舶設備、水密艙區及防火構造,核定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
並載明於客船安全證書。
客船搭載乘客不得超過依前項核定之乘客定額,並不得在依前項核定適航
水域以外之水域搭載乘客。

第 53 條       

客船安全證書之有效期間以一年為限,由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核定。
客船安全證書記載事項變更或證書之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內,客船所有
人應申請換發。
客船安全證書有效期間屆滿,於換發證書前,不得搭載乘客。

第 54 條       

航行國外之客船,應於發航前,由航政機關查明其適航性後,始得航行。
航行國內之客船,應由客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視其適航性,不定期抽查,每
年不得少於三次。

第 55 條       

非中華民國船舶在中華民國港口搭載乘客時,該船船長應向船舶所在地航
政機關送驗客船安全證書,非經查明適航性,不得搭載乘客。
未依前項規定送驗客船安全證書之非中華民國船舶,該港航政機關得命其
限期改善,未改善完成前,不得離港。
船長不服前項命其限期改善或不得離港之處分者,得於五日內向該港航政
機關提出申復。

第 56 條       

客船之檢查與航前查驗、穩度、乘客艙室、乘客定額、淡水與膳宿、衛生
設施、兼載貨物、應急準備、客船安全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
銷或繳銷、檢查費與證書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

第 57 條       

貨船應由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向航政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兼搭載乘客;其
乘客定額、乘客房艙、貨船搭客證書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
銷、檢查、收費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七 章 遊艇

第 58 條       

遊艇之檢查、丈量經主管機關認可之國內外機構驗證後,由遊艇所在地之
航政機關辦理;其登記或註冊、發證,由遊艇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
理。
自國外輸入之遊艇或現成船舶使用目的變更為遊艇者,其船齡不得超過依
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規定之年限。

第 59 條       

遊艇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臨時檢查及自主檢查。
遊艇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全船乘員人數未逾航政機關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 60 條       

非自用遊艇,應依第五章規定勘劃載重線;自用遊艇,免勘劃載重線。

第 61 條       

遊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完成後。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遊艇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遊艇證書,其有效期間,
以五年為限。但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自用遊艇,其遊艇證書無期間限制


第 62 條       

遊艇所有人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申請施行特別檢查時,應
依規定同時申請丈量船舶之容積。

第 63 條       

遊艇所有人申請前條特別檢查及丈量,應檢送承造船廠之出廠證明或遊艇
來源證明。
前項證明,包括船體結構相關圖說及主機、推進機、引擎、輔機等機器來
源證明。
量產製造之遊艇,經造船技師辦理簽證,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
檢查,逕依該造船技師簽發之出廠簽證合格證明登記或註冊,並發給遊艇
證書。

第 64 條       

遊艇之特別檢查,應包括對船身、穩度、推進機器與軸系及安全設備之檢
查。但新建遊艇之特別檢查,應依據遊艇製造廠商之設計圖及安全設備檢
查。

第 65 條       

下列遊艇之所有人,應自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二年六個月之前後
三個月內,向遊艇所在地航政機關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非自用遊艇。
二、全長二十四公尺以上之自用遊艇。
三、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十二人以上之自用遊艇。
遊艇船齡在十二年以上者,應於船齡每屆滿一年前後三個月內,申請實施
定期檢查。
遊艇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上簽署。

第 66 條       

全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且乘員人數未滿十二人自用遊艇之所有人,應自遊
艇特別檢查合格之日起每屆滿一年之前一個月內
,自主檢查並填報自主檢
查表,併遊艇證書送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備查。
自用遊艇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不得航行。
遊艇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遊艇證書
註明。

第 67 條       

遊艇於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於三個月內依下列規定,向航政機關
申請登記或註冊:
一、總噸位二十以上之遊艇,依船舶登記法規定辦理登記。
二、總噸位未滿二十之遊艇,依第七十一條所定規則辦理註冊。
前項第一款遊艇登記後,航政機關應核發船舶登記證書。

第 68 條       

經登記或註冊之遊艇,遇滅失、報廢、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失蹤滿六個月
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者,遊艇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
,向船籍港或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遊艇廢止登記或註冊;其遊艇證書及船
舶登記證書,除已遺失者外,並應繳銷。

第 69 條       

遊艇所有人未依前條規定申請廢止登記或註冊及繳銷證照,經船籍港或註
冊地航政機關命於一個月內辦理,屆期仍不辦理而無正當理由者,得由該
機關逕行廢止其登記或註冊,並註銷其遊艇證書及船舶登記證書。

第 70 條       

遊艇不得經營客、貨運送、漁業,或供娛樂以外之用途。但得從事非漁業
目的釣魚活動。
遊艇活動未涉及入出境者,於出海前填具相關船舶、航行及人員等資訊,
向出海港之海岸巡防機關以電子郵件、傳真或現場等方式報備,其相關表
格、程序由海岸巡防機關定之。
遊艇入出國境涉及關務、入出境、檢疫、安全檢查程序之辦法,由主管機
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
外國籍遊艇入境應於四十八小時內提出申請,內政部應於申請後二十四小
時內為准駁處分。

第 71 條       

遊艇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責任保險,未投保者,不得
出港。
遊艇之檢查、丈量、設備、限載乘員人數、投保金額、船齡年限、適航水
域、遊艇證書、註冊、相關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
機關定之。
各級商港、漁港、海岸、河川轄管機關,應於轄區適當地點設置遊艇停泊
及遊艇拖吊升降區域,並依相關法令規劃建設及管理。

第 72 條       

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
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
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八十四條第一
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
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非自用遊艇,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
二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前段、第五章、第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一條至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
款及第九十九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八 章 小船

第 73 條       

小船之檢查、丈量,由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辦理;其註冊、給照,由小船
註冊地航政機關辦理;非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不得航行。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將小船檢查、丈量業務,委託驗船機構或領有執
照之合格造船技師辦理。
造船技師為小船之設計者,應迴避檢查、丈量同一艘小船;未迴避委託檢
查、丈量者,除應終止委託外,其檢查、丈量結果無效。
第一項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 74 條       

小船之檢查,分特別檢查、定期檢查及臨時檢查。
小船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航行:
一、檢查合格。
二、載客人數未逾航政機關依第八十一條規定核定之定額。
三、依規定將設備整理完妥。

第 75 條       

小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應申請施行特別檢查
一、新船建造。
二、自國外輸入。
三、船身經修改或換裝推進機器。
四、變更使用目的或型式。
五、特別檢查有效期間屆滿。

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核發或換發小船執照。

第 76 條       

小船有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申請丈量;經丈量之小船,因
船身修改致船體容量變更者,應重行申請丈量。

第 77 條       

新建造或自國外輸入之小船,經特別檢查合格及丈量後,所有人應檢附檢
查丈量證明文件,向航政機關申請註冊、給照。
量產製造之小船,經主管機關委託之驗船機構辦理小船製造工廠認可、型
式認可及產品認可者,小船所在地航政機關得不經特別檢查,逕依該驗船
機構簽發之出廠檢驗合格證明註冊,並發給執照。

第 78 條       

小船經特別檢查後,其所有人應依下列時限,申請施行定期檢查
一、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一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二、非載客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二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三、非動力小船:應於每屆滿三年之前後三個月內。

小船經定期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簽署。
小船經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臨時檢查合格後,航政機關應於小船執照
註明。

第 79 條       

小船所有人申請檢查、丈量,航政機關應派員前往就地實施或通知至指定
港口辦理。

第 80 條       

供載運客貨之小船,應勘劃最高吃水尺度,標明於船身舯部兩舷外板上。
但因設計、構造、型式、用途或性能特殊,未能勘劃,經航政機關核准者
,不在此限。
小船經勘劃有最高吃水尺度者,航行時,其載重不得超過該尺度。

第 81 條       

載客小船應由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經航政機關檢查合格,核定
乘客定額及適航水域,並於小船執照上註明後,始得載運乘客。

第 82 條       

小船,除本章、第一章、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十
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與第二項
前段、第八十九條、第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至第九十四條、第九十
七條第一款及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第 83 條       

小船之乘客定額、應急準備、註冊、小船執照之核發、換(補)發、廢止
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小船船體、主機、副機與艉軸系、電機設備、排水設備、舵機、錨機與繫
泊設備、救生設備、消防設備與防火措施、起居與逃生設備、航海用具與
其他附屬用具之檢查、丈量、檢查費與丈量費之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九 章 驗船機構及驗船師

第 84 條       

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
一、船舶檢查、丈量及證書之發給。
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之發給。
三、船舶載重線之勘劃、查驗及證書之發給。
驗船機構受委託執行前項業務時,應僱用驗船師主持並簽證。

第 85 條       

中華民國國民經驗船師考試及格,向航政機關申請發給執業證書,始得執
業。
驗船師執業期間,不得同時從事公民營船舶運送業、船務代理業或造船廠
等與驗船師職責有關之工作。

第 86 條       

驗船師執業證書有效期間五年;領有該執業證書之驗船師,應於執業執照
有效期間屆滿一個月前,檢具原領執業證書及服務經歷證明文件,申請換
發執業證書。

第 87 條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為驗船師;其已充任驗船師者,撤銷或廢止
其驗船師執業證書:
一、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
二、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一年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
    宣告緩刑。
三、依考試法規定,經撤銷或廢止考試及格資格。
四、罹患精神疾病或身心狀況違常,經主管機關委請相關專科醫師認定不
    能執行業務。
五、受監護或輔助之宣告,尚未撤銷。
六、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
七、年逾六十五歲。

第 88 條       

驗船師執業證書之核發、換(補)發、廢止、撤銷或繳銷、規費之收取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十 章 罰則

第 89 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立即離港。

第 90 條       

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客船所有人或船長新臺幣一
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
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
;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1 條       

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
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
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違反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
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
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2 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十六
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前段
、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
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禁止航行及限期改善;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第 93 條       

違反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
、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
其限期改善。

第 94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
駛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或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期限申請船舶變更登記或註冊,或換發船舶
    相關證書。
三、違反停止航行命令者。

第 95 條       

違反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
十七條第一項或第六十八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遊艇所有人或遊艇駕駛
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96 條       

驗船師違反第八十五條或第八十六條規定者,由航政機關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第 9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船舶所有人或遊艇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十四條規定而未申請變更、註冊者。
二、違反第十七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為船
    舶所有權登記。
三、違反第十八條規定,未於領得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
    換發或補發船舶國籍證書。
四、違反第三十三條前段、第三十四條前段、第三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六
    條前段、第三十七條前段、第三十八條前段或第五十七條前段規定,
    未經航政機關許可、檢查合格、或核准而航行或兼搭載乘客。
五、違反第五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

第 98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航政機關處小船所有人或小船駕駛新臺幣三千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未經領有航政機關核發之小船執照
    而航行。
二、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
    六條、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二項或第
    八十一條規定。

第 99 條       

同一船舶所有人、船長、遊艇駕駛或小船駕駛在一年內,有第九十條至第
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五條、第九十七條或第九十八條所列同一
行為,經航政機關處分二次以上者,得併予該船七日以上一個月以下之停
航處分。

第 100 條       

本法關於船長或駕駛之處罰,於代理船長、駕駛或執行其職務者,準用之

本法關於船舶所有人之處罰,於船舶租用人,準用之。

   第 十一 章 附則

第 101 條       

其他有關船舶技術與管理規則或辦法,主管機關得參照有關國際公約或協
定及其附約所訂標準、建議、辦法或程式,予以採用,並發布施行。

第 102 條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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